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沂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沂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沂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7日│104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2號│第11276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104年度簡字第23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7月14日││├───┼────┼──────────┼──────────┼──────────┤││││││││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104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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