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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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2mg/dl(百分之0.092)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被告黃翊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時30分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建凱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庭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庭軒所駕車輛又撞及 余宗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余宗德所駕駛汽車再與 施純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建凱、林庭軒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翊峰亦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2分許,委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黃翊峰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92.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2),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庭軒、余宗德、施純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