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營業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擦撞 張簡 陳秀香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而肇事,顯見被告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95號被告黃慶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珍愛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隆路口,與張簡陳秀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簡陳秀香受有左髖骨骨折併脫位、左橈、尺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而肇事,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107年11月3日張簡陳秀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