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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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淵洲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陳威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威明為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由 許惠恒 變更為陳威明,此有再審被告之網站院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依上開規定,許惠恒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均未聲明由陳威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威明承受並續行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該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
「但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不服之理,則勿庸使其提起再審之訴,此因令其永久存在,將害確定判決之安全。」因此,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除有前揭第3項所定再審理由外,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惟本院9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業因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達13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