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李中睿於民國於109年9月7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7162號鑑定書、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992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1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屬被告販賣毒品所餘之物,於該案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前既已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屬 王婕安 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王婕安於警詢時供述一致(見毒偵卷第20頁、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且聲請人前已以上開物品為王婕安所有之違禁物為由,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就同一物品再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毒品咖啡包1包①扣案物編號:B2-1-1。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2毒品咖啡包1包①扣案物編號:B2-1-2。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3紫色錠狀物1包①扣案物編號:B1-1。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4草綠色圓藥錠1包①扣案物編號:B1-4。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草綠色圓形藥錠1包①扣案物編號:B1-5。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6不完整草綠色錠狀物1包①扣案物編號:A1。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