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吳美鶯 相對人 吳美珠
郭瑞陵 郭建辰 郭憶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審認是否抵押權人是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為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郭明德 於民國90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1年3月27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7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存續期間均自90年3月28日至91年3月27日,清償日期均為91年3月27日。今郭明德已往生,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此有相對人提供之遺產稅申報書節本(下稱系爭節本)為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節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登記為90年3月28日至91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44、106、112、118、122、
126、130頁),並未明載約定擔保締約時,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聲請人既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明德係於90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有系爭節本為證,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不能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補正,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