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陳明聲
喻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聲與被告喻婷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喻婷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一○年汐地字第○一九○○○號)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明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世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凰公司)於民國109年
6月3日、7月2日邀同被告陳明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等後,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8日、12月7日,依約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1萬8,887元、43萬1,452元,合計為85萬0,33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明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陳明聲於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際,於110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8地號〈權利範圍52/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喻婷婷(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2月5日),且迄今未能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致被告陳明聲之積極財產減少,顯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聲所有。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世凰公司於109年6月3日、7月2日邀同被告陳明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8日、12月7日,依約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85萬0,33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明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陳明聲於110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喻婷婷(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2月5日),且迄今未能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明細,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66頁)為據,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明聲如前述在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喻婷婷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認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喻婷婷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陳明聲所有,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