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林政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所受傷勢補充「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稱:告訴人要右轉卻沒有打方向燈,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機車是直行,沒有要右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19、40-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3:04:19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保持直行騎乘,13:04:20許被告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接續A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與A車約距離1個輪胎直徑長。後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於13:
04:21許撞上A車右後車身,兩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4頁),未見告訴人有右轉之行為,告訴人既然未右轉,當無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再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毅本均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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