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一審卷二七九頁),並經本院向北區郵政管理局中正三股函查屬實,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該查單附件「掛號函件清單」在卷足憑。自前開送達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告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不察,遽為實體上之審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