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4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宏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游秀鳳 使用自行刻印 嚴韋杰 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印1枚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游秀鳳使用自行刻印嚴韋杰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嚴韋杰」簽名1枚並蓋印1枚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嚴韋杰、復將此車主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系統內,而完成過戶登記」;犯罪事實欄三「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及指印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嚴韋杰』簽名1枚及指印3枚」;證據部分另補充「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秀鳳犯罪,為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嚴韋杰名義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並以該私文書,以告訴人嚴韋杰之名義私自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並施以詐術行為,藉以獲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為職業軍人,家裡尚有父母及姊姊,已與告訴人嚴韋杰達成和解(本院訴卷第49頁),尚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而於偽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與甲方(債務人)欄位共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使用偽刻之「嚴韋杰」印章
1個,在前開契約書欄位蓋用印文2枚;另利用不知情之游秀鳳使用偽刻之「嚴韋杰」印章1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嚴韋杰」簽名1枚,印文1枚(偵卷第131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於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人簽章欄位與申請人簽名欄位共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偵卷第77、83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而於偽造當票存根聯偽造指印
1枚及於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嚴韋杰」簽名1枚及指印共3枚(偵卷第87至89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姓名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偵卷第89頁),既非署押,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右上方空白處使用偽刻之「嚴韋杰」印章蓋用印文1枚(偵卷第73頁),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其作用同為識別人稱之用,基於同一法理,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取得之自用小客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與現金10,000元,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2,000元,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典當取得之現金35,000元,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嚴韋杰和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2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訴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尚未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告訴人,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與甲方│││事實欄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債務人)欄位偽造「嚴韋杰」簽名共貳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文共貳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嚴韋杰」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偽刻之「嚴韋杰」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人│││事實欄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簽章欄位與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嚴韋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當票存根聯偽造指印壹枚、押當車輛│││事實欄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嚴韋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名壹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蔡尚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透過臉書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翔展汽車」人員 陳湘予 聯繫,欲購買納智捷U5型自小客車,陳湘予告知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蔡尚宏因信用不佳無法以本人名義貸款。蔡尚宏為冒用其友人嚴韋杰名義貸款購買自小客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嚴韋杰於108年9月8日前往高雄旅遊,並以辦理保險為由,要求嚴韋杰提供證件資料,嚴韋杰陷於錯誤,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郵寄予蔡尚宏,並使用行動電話LINE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蔡尚宏。蔡尚宏於108年9月2日及9月4日將嚴韋杰之證件及個人資料使用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湘予,表示嚴韋杰可擔任貸款名義人,陳湘予轉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蔡尚宏於108年9月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與和潤公司指派辦理對保之 林金蘋 見面後,承前詐欺取財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係嚴韋杰本人,冒用嚴韋杰名義偽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使用偽刻之「嚴韋杰」印章【未扣案】蓋用印文2枚;正式契約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9日),再持以向林金蘋行使,表明係嚴韋杰本人欲向和潤公司貸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及嚴韋杰,並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8萬元。蔡尚宏於同日稍後前往「翔展汽車」,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本人名義與陳湘予簽立「汽車買賣定型化買賣合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過戶登記至嚴韋杰名下,蔡尚宏將嚴韋杰之證件交付予翔展汽車辦理過戶事宜。陳湘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秀鳳於108年9月6日上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游秀鳳使用自行刻印嚴韋杰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印1枚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嚴韋杰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湘予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翔展汽車」將系爭自小客車、嚴韋杰名義之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退還之規費現金1萬元交付予蔡尚宏。蔡尚宏及嚴韋杰於108年
9月8日及9日前往高雄遊玩後,蔡尚宏再將嚴韋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嚴韋杰。蔡尚宏因前開行為,詐得價值57萬元之系爭自小客車及現金1萬元。
二、蔡尚宏於108年9月下旬,為冒用嚴韋杰名義,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不詳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辦理撤銷保險為由,要求嚴韋杰提供證件資料,嚴韋杰陷於錯誤,復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蔡尚宏。蔡尚宏承前詐欺取財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中河南門市,持嚴韋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自稱嚴韋杰,冒用嚴韋杰名義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再持以向該門市承辦人員行使,表明係嚴韋杰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綁約搭配apple牌iphone1164
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嚴韋杰,並使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予蔡尚宏。蔡尚宏隨即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通訊行,換得現金1萬2000元。
三、不詳通訊行於108年9月28日發現蔡尚宏冒用嚴韋杰名義申辦門號,要求蔡尚宏負責賠償。蔡尚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興動產質借」當舖,持嚴韋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自稱嚴韋杰,冒用嚴韋杰名義偽造「當票存根聯」(偽造指印
1枚)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偽造「嚴韋杰」簽名2枚及指印3枚),再持以向東興動產質借人員 詹永榆 行使,表明係嚴韋杰本人欲質當系爭自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東興動產質借」及嚴韋杰,並使詹永榆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質當之價金3萬5000元予蔡尚宏。蔡尚宏賠償其中2萬元予不詳通訊行。嚴韋杰於108年10月23日接獲和潤公司通知後,於同日使用LINE質問蔡尚宏是否有盜用其證件,蔡尚宏於翌日(24日)寄還嚴韋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嚴韋杰。
四、案經嚴韋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嚴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陳湘予、林金蘋及詹永榆於警詢證述在卷。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汽車買賣定型化買賣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監理站109年3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67527號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資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存根聯」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18999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每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秀鳳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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