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趙根女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均准予發還趙根女。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根女因賭博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因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上揭扣案本票5張乃員警於案發當天自聲請人身上查扣,為聲請人持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保字第3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無訛,惟查無證據可證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 陸志剛 等7人涉犯賭博犯行有關,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欠款資料或欠款借據,經查卷內並未查扣前開欠款資料或欠款借據,且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為警扣得欠款資料或欠款借據,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欠款資料或欠款借據,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
┌────────────────────┬───┐│品名│持有人│├────────────────────┼───┤│本票5張(票號:585552至585555、585572)│趙根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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