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懷宥
謝岷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懷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懷宥、 林紫瑄 (另行通緝)亦於108年7月初某日,透過微信暱稱「寶寶」謝岷沂(起訴書均誤載為 謝泯沂 )之介紹,加入其與 林淑萍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戰國」、「勝安」、「隔壁 老樊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超商戰士」詐欺集團(鄭懷宥、林紫瑄、謝岷沂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匯款,謝岷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提款事宜、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戰國」負責協助謝岷沂指示提款事宜,「勝安」負責協助謝岷沂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鄭懷宥、林紫瑄、林淑萍則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有一同參與提款行動者共可取得相當於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再按參與人數平分之。鄭懷宥、林紫瑄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謝岷沂、林淑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張玉雪 ,佯裝為張玉雪之友人「敏慧」,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張玉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林慧詩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紫瑄駕車搭載林淑萍、鄭懷宥,由林淑萍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林慧詩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4時1分許至14時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2萬、1萬元(超出張玉雪所匯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後扣除其等應共同分得之百分之2報酬後,餘款均交付與謝岷沂,謝岷沂抽取提款總額百分之1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回詐欺集團。後經張玉雪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鄭懷宥、謝岷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懷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8211卷】第251至2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41號卷【下稱偵32841卷】第147至151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被告謝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瑄、證人即共犯林淑萍、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紫瑄部分:見偵32841卷第63至6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190頁;證人林淑萍部分:見偵32841卷第45至53頁、第173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3745卷】第26至29頁、第71至73頁),復有108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見偵32841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841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5頁)、108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45卷第21頁)、告訴人張玉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745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5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張玉雪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3745卷第45頁)、第三人林慧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45卷第47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45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懷宥、謝岷沂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分別擔任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將款項輾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在同一地點,分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人林慧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1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戰國」、「勝安」、「隔壁老樊」等不詳人士所屬之「超商戰士」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鄭懷宥、同案被告林紫瑄及共犯林淑萍持上開第三人林慧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謝岷沂,並由被告謝岷沂上繳回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為核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亦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故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鄭懷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被告謝岷沂則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後上繳,且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一般民眾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鄭懷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獲得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的1/3,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謝岷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收到的錢有往上繳。伊獲得1%計算之報酬,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三人林慧詩上開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均已為被告鄭懷宥等人提領完畢(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並交與被告謝岷沂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鄭懷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元(計算式為500002%1/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謝岷沂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計算式為500001%=500),雖均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領得之款項,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其等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加以宣告沒收其等所提領、收受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鄭懷宥、謝岷沂既僅分別取得如上所述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2人所提領、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2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收受之金額,除被告2人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