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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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昱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緩字第4號、108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昱軒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附緩起訴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昱軒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55-5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選物販賣機│17台(含IC板17片)│├──┼──────┼─────────┤│2│娃娃│367隻│├──┼──────┼─────────┤│3│傳輸線│29條│├──┼──────┼─────────┤│4│指尖陀螺│14個│├──┼──────┼─────────┤│5│造型錢包│20只│├──┼──────┼─────────┤│6│耳機│3個│├──┼──────┼─────────┤│7│手機配件│4個│├──┼──────┼─────────┤│8│自拍棒│7支│├──┼──────┼─────────┤│9│行動電源│7個│├──┼──────┼─────────┤│10│玩具車模型│2個│├──┼──────┼─────────┤│11│喇叭│6個│├──┼──────┼─────────┤│12│公仔│1個│├──┼──────┼─────────┤│13│飾品│5件│├──┼──────┼─────────┤│14│文具│1件│├──┼──────┼─────────┤│15│小麥克風│1組│├──┼──────┼─────────┤│16│現金│新臺幣6,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