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冰火氣泡酒1瓶後,」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車自摔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所致生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黃鈺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雯於民國108年12月2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5住處內飲用冰火氣泡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觀看行動電話致行車不穩而造成摔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