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25、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再發任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平日以操作挖土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吊掛施工物品須由有吊臂之貨車吊送,竟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材料場內,未依作業安全規定,逕以駕駛挖土機作為吊掛工具,進行隔離板吊掛作業,且疏未注意 陳連進 站立於挖土機前,致使吊掛之物品晃動中撞擊陳連進之身體,致陳連進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再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連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吳明達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
三、被告明知吊掛施工物品須由有吊臂之貨車吊送,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挖土機作為吊掛工具,且亦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於挖土機前,即逕行操作吊掛作業,致使吊掛之物品晃動重撞及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被告係挖土機司機,平日從事挖土機操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未依規定逕自以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且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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