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順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萬順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復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簡萬順實行前揭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鐵撬1支,質地堅硬且螺絲起子末端呈尖銳狀、鐵撬足以毀壞附加於被害人 許龍財 之住處後門上之鎖(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可悉該螺絲起子1支及鐵撬1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再查,被告實行前揭犯行之順序,乃係先踰越被害人之住處周圍的欄杆,再以鐵撬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鎖後,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該被害人住處周圍之欄杆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該遭被告以鐵撬毀損之門鎖係附加於被害人住家後門上之鎖,則屬「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許龍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屋內有腳印、水漬,從後門的浴室到客廳,客廳裝有紅外線,只要一感應到有人就會發出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進屋後已有著手搜取財物,僅因未竊得屋內任何財物而屬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毀損門扇、並未竊得財物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之前係在重慶市場賣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孫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扣案之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1支,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鐵撬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無其他特別規定,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簡萬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日23時許,攜帶手電筒2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0號,趁屋主許龍財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翻越屋外圍牆,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再以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後門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後,開門侵入上址浴室及客廳內,著手搜尋可下手行竊之財物,然因觸及保全警報系統,為保全公司發現,報警將簡萬順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2個,另查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龍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萬順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查中之自白│手電筒2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173巷15號欲竊取財物││││,先翻越圍牆、破壞門鎖後,││││進入上址,然於尚未得手前,││││即因觸及警鈴為人發現而未得││││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龍財於│1.證明其於105年2月2日23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15分,因上址房屋浴室及客│││證述│廳警報器響起,其前往察看││││時,發現屋內有入侵之腳印││││及水漬之事實。││││2.上址房屋後門側邊門鎖處被││││撬開變形之事實。││││3.上址屋內並無財物失竊之事││││實。│├──┼──────────┼─────────────┤│3│證人 游景 仰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5年2月2日23時15│││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分,因上址房屋浴室及客廳警││││報器響起,其前往察看時,發││││現被告躲藏在附近之草叢內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仁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電筒2個、查││││獲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乃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保全人員及時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電筒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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