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花蓮地檢署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5月間,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5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應先與說明部分:「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分別於訊(詢)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買不起海洛因,伊驗尿前有朋友請伊抽雪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43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本件尿液採集為被告親自排集、封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總表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鴉片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及複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嗎啡成份之濃度為430ng/mL,業已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誤。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買不起海洛因,伊驗尿前有朋友請伊抽雪茄云云,查毒品施用後會於體內自然代謝,其檢驗之數值為何本因其施用量、代謝量等因素而有不同,況被告檢驗出之閾值尚高於標準值而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就其辯解部分,業未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衡酌一般經驗法則,毒品施用後會自然代謝而不會長期停留於體內遭檢驗出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花蓮地檢署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5月間,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經警攔查時,僅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海洛因之吸食器或注射器,且被告始終供陳於104年5月29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度1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3年3月23日期滿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可悉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市售之玻璃球、塑膠管組合而成,自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此監獄行刑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肝癌於104年9月16日經急診入住內科病房,至同年10月6日轉外科手術病房續治療,復於同年10月9日部分肝葉切除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2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佛教慈記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目前每隔二、三天就要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機關執行時宜妥為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