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
林顯昇黃俊維許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哲政 前因向陳俊宏借貸而尚有欠款未還,陳俊宏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發現陳哲政之行蹤後,為催討債務,即與許志鴻各騎1台機車跟蹤陳哲政至陳哲政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前,陳俊宏並在該處將陳哲政攔下且要求陳哲政設法償還債務,適黃俊維撥打電話與陳俊宏聯絡而知悉向陳哲政催討債務之事,亦騎乘機車至陳哲政之上址住處前會合後,由陳俊宏要求陳哲政一同至由黃俊維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程竑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鐵皮屋)內商討償債事宜,並由黃俊維(起訴書記載為「許志鴻或黃俊維中一人」,應予更正)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拿走陳哲政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限制其對外聯絡,以此方式妨害陳哲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陳哲政在未預期此行將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坐上陳俊宏所騎乘之機車,並於107年
7月11日1時41分許,與許志鴻、黃俊維(各騎一輛機車)一同到達上開鐵皮屋內。其後,陳俊宏、黃俊維及許志鴻即共同基於剝奪陳哲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該鐵皮屋之鐵門關閉,共同看管陳哲政不讓其離開該鐵皮屋,並要求陳哲政在渠等面前撥打陳哲政之行動電話聯絡親友設法為其償債,否則不得離去,而將陳哲政之行動自由置於渠等之不法實力支配之下,惟陳哲政始終未覓得可以為其償債之人。迄至當日7時許,陳俊宏撥打電話聯絡林顯昇為渠等購買早餐攜至鐵皮屋供陳俊宏等人(不包括陳哲政)食用,許志鴻於用餐後即先行離開(未再返回),林顯昇則於到場知悉上情後,仍與陳俊宏、黃俊維共同基於剝奪陳哲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看管陳哲政不讓其離開。至同日12時52分許,陳哲政見陳俊宏、黃俊維已睡著,林顯昇專注使用手機,乃趁機從上開鐵皮屋後門逃出,並立即跑進上開鐵皮屋對面之慶發漁具工廠(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門口警衛室內,向保全 鄭博仁 求救並央請其向警方報案後,即蹲躲在該警衛室內桌子底下。然林顯昇立即發現陳哲政不見蹤影,於同日12時53分許,與陳俊宏各騎機車外出找人,經林顯昇以手機連線查看上開鐵皮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哲政跑向上址慶發漁具工廠,林顯昇、陳俊宏乃於同日12時58分許一同前去找人,當場發現陳哲政躲在該警衛室內,乃要求陳哲政出來,林顯昇於陳哲政走出警衛室後即以手勒住陳哲政脖子將其帶回鐵皮屋內看管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俊維因不滿陳哲政逃走,乃持球棒毆打陳哲政,致陳哲政身體受傷(陳俊宏、林顯昇、黃俊維、許志鴻等人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經陳哲政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俊宏發現警察出現在上址慶發漁具工廠,知道有人報案,為避免警察可能循線上門發現陳哲政,乃由林顯昇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黃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先停在上開鐵皮屋後方),搭載陳俊宏及陳哲政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暫行躲避。惟警察循線至上開鐵皮屋調查後,發現上情,遂要求留在上開鐵皮屋之黃俊維聯絡陳俊宏將陳哲政載回,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警方在上開鐵皮屋以現行犯將陳俊宏、林顯昇
2人逮捕,陳哲政因而獲釋並取回其行動電話。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陳哲政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俊宏、林顯昇、黃俊維、許志鴻(下合稱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5、103、111、119、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政哲 及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33至35頁;偵卷第91至95、10
3至11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張、承辦員警製作之上開鐵皮屋內部簡圖1份、上開鐵皮屋外觀照片6張、慶發漁具工廠警衛室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11至139頁;偵卷第75至85、147至155、173頁),綜上,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修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起(抵達上
開鐵皮屋後)至同日15時30分許回復人身自由為止(約歷時13時50分許),其於上開時間內,遭被告4人看管並要求需償還債務始能離去,過程中其因逃跑被捉回而遭被告黃俊維毆打,在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能力,被告4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然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設法償還債務、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尚非過久等情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4人係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私行拘禁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核被告陳俊宏、林顯昇、黃俊維、許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共同拘禁告訴人所經歷之時間過程,由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⒌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俊維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拿走,以阻止告訴人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被告黃俊維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法條及罪名,而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其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強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⒍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先遭被告黃俊維取走後,迄告訴人獲釋並同時取回行動電話為止,期間內,被告陳俊宏、黃俊維、許志鴻在上開鐵皮屋內係要求告訴人在渠等面前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親友設法為其償債,足認此時被告陳俊宏、許志鴻顯係與被告黃俊維就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宏、許志鴻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法條及罪名,而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林顯昇雖係於其他3名被告(即被告陳俊宏、黃
俊維、許志鴻)實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陳俊宏、黃俊維、許志鴻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林顯昇對其他3名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亦應與其他3名被告共同負責。另被告許志鴻參與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後,雖於食用完由被告林顯昇帶來之早餐即先行離開且未再返回,然其於離去前著手參與之犯行已經既遂且繼續進行中,自不生刑法第27條第2項之問題,而其單純離去亦未積極勸阻或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含物理上之助力及心理上之影響力),故仍應就整體犯行與其他3名被告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宏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回債權,竟邀集被告林顯昇、黃俊維、許志鴻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被告參與程度(被告陳俊宏為主事者、被告黃俊維於過程中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漁行從事殺魚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初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45頁);被告林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養殖漁業、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145頁);被告黃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產批發、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45頁);被告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預備要開店而尚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4、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