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
方錦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方錦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李文智、方錦福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上7時47分許,見 林祺 展進入 宜蘭縣 ○○鎮○○路○○○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均已隨後入內, 林祺展 進入時雖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李文智營業,然在鐵門動作間,方錦福尾隨在後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林祺展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方錦福打開,李文智、方錦福全程目睹林祺展僅在店內關鐵門、繞行、攝錄至警察到來後即步出店外,並未出手推其身體或以強制力將李文智、方錦福或員工趕出店外,李文智竟基於意圖使林祺展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當天晚上8時30分起至9時20分止,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捏稱林祺展當晚在店內出手推其身體,將其趕○○○鎮○○路○○○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之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開羅派出所員警誣告林祺展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李文智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98年
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偵查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之妨害自由事實為何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他將我的人及員工趕出去」,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方錦福明知其於98年6月7日晚上8時40分起至9時20分止,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以關係人身份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陳稱:林祺展用言語及身體靠近伊及用手推伊一直推,將伊及李文智趕出店外;伊在現場伊也有告訴林祺展伊是屋主,林祺展還是沒有將伊的話聽進去,將李文智趕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林祺展沒有將伊趕出云云,均有違實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偵查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暨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晚上7時45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為何時,分別虛偽證稱:「實在」、「他也將我驅趕出去」,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祺展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文智、方錦福、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智、方錦福固不否認於99年6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有為上開指述及證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李文智辯稱:林祺展當時是每天都來,從98年6月
5日就一直來「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98年6月7日林祺展有用言語叫伊及員工要出去,沒有動作是用言語,林祺展來的時候,伊跟被告方錦福坐在店外面,林祺展去就把鐵門拉下來,林祺展每次來就會把鐵門拉下來,後來林祺展就用言語驅趕伊等人云云,被告方錦福辯稱:筆錄所記載的話確實伊是講的,但是伊講的是98年6月5日的事情,不是98年
6月7日,伊是將時間錯置了,98年6月5日林祺展用言語請伊等人離開,當天伊本來就與被告李文智在店外面坐著,林祺展來的時候伊等人就進去屋內,誰先進去的伊忘記了,那時候被告李文智就拿合約要請林祺展離開,但是林祺展沒有離開就在店裡面繞,伊當時在旁邊側拍,後來是伊或被告李文智有報警,伊現在忘記是誰報警的,後來警察就來了,過程中林祺展沒有推伊離開,有推伊的是98年6月5日,98年6月5日那次林祺展還有告伊搶他的相機,因為那時候伊覺得98年6月5日沒有筆錄,而且那幾天發生的事實都差不多,伊在98年6月7日做筆錄時才會說到98年6月5日發生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智、方錦福辯護稱:依一般的經驗,在警詢時候承辦的員警,有時候會將筆錄的內容,預先以電腦打字完成,再據以來訊問,經常會有溝通上的問題,如果沒有特別仔細核對處理,就會發生類似的疏漏,可能是警察認為說今日98年6月7日就是來講98年6月7日的發生的事情,但是對於被告李文智來說他心裡面是想說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所以被告李文智很理所當然就把這陣子所涉及妨害自由所發生的事情,全部跟警察說明,被告李文智在偵查中對於到底是幾月幾號發生的事情,從勘驗的結果可看出,他還是不敢確認,但是可以確認那段期間有重複發生騷擾的事情存在,那陣子確實有發生林祺展推擠、驅趕被告李文智的事實,只是時間、日期是有錯誤的,被告李文智在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有問被告李文智,事實發生是那
1天,被告李文智回答說是裝攝影機的那1天,檢察官問是那1天裝攝影機,被告李文智回答說是在98年6月7日裝攝影機,但是事實上攝影機裝設的時間確實是98年6月5日而不是98年6月7日,可以顯見被告李文智確實是將98年6月
5日發生的事情,誤記為98年6月7日,被告李文智要對林祺展提出刑事告訴的話,被告李文智只要將98年6月5日的事情提出於警察,據以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即可使林祺展受到刑事的追訴,被告李文智顯然沒有必要故意將這2個日期錯置,而使自己受到刑事的追訴的風險,從98年5月30日一直到98年6月17日這段時間裡面,林祺展每天重複到被告李文智所經營的「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或持棍棒、掃帚,或在店內圍繞,或驅趕客人重複這些騷擾行為,被告李文智雖然每天都有去備案,但是秉持盡量不惹事,所以沒有每天去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李文智也不是事事都要跟林祺展計較,所以當警察找被告李文智去做妨害自由的筆錄的時候,被告李文智才會將事實誤記,從鈞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可知,本案承辦的檢察官一再要求被告李文智特定的日期,過程可以看出被告李文智從頭到尾都說無法確認日期,表示要回去看光碟才知道,後來是因為檢察官提示98年6月7日的警詢筆錄,要求被告李文智對98年6月7日筆錄內容加以確認,很難認為被告李文智有偽證的犯意,被告方錦福於98年
7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陳述,其係在98年6月7日晚間8時許接到被告李文智之電話,被告李文智告知被告方錦福說林祺展到店裡面去推趕,把他趕出去,假定被告李文智當天確實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方錦福這個事實,被告方錦福基於這樣的認知將這樣的事實轉述於承辦檢察官,被告方錦福沒有偽證的問題,98年6月7日被告方錦福與被告李文智坐在「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門口,而98年6月5日被告方錦福是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進入婚紗小鎮,被告方錦福向檢察官陳述也是說「我那天是接到李文智的電話,大概是在8時50分許,才到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以從前開的陳述大概可以證明被告方錦福確實是在向檢察官陳述他認知的事情,是指98年6月5日的事情,否則既然98年6月7日被告方錦福與被告李文智都在現場,就不會有所謂的被告方錦福接到被告李文智電話,被告方錦福再於晚間8時許趕到現場的說法,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被告方錦福有關偽證的部分應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文智、方錦福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林祺展為上
開之指訴及證述,此為被告李文智、方錦福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2份、訊問筆錄1份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103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1頁至第
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文智雖辯稱:因林祺展從98年5月30日開始即到「婚
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鬧,其誤將98年6月5日發生情形說成是98年6月7日發生之事情云云,惟查:
⒈於98年6月7日19時48分許,林祺展進入宜蘭縣○○鎮○
○路○○○號被告李文智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被告李文智營業,在鐵門動作間,被告方錦福尾隨在後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林祺展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被告方錦福打開,此為被告李文智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而被告李文智、方錦福與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發生衝突後,被告李文智於當日20時30分許,隨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員警詢問時明確證述林祺展當日除了將婚紗小鎮之鐵門關下,並將其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103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被告李文智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被告李文智對於當晚所發生之情境,當無誤記或混淆之可能。
⒉又經本院勘驗98年6月5日林祺展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06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1秒林祺展自左側邊緣往錄影畫面右方走出,被告李文智隨即走近林祺展,林祺展將手中狹長型物品靠置於左側水族箱側後,往畫面上方處後退數步,即拿起手持相機往李文智、男子C(被告李文智之哥哥)及女子A(被告李文智之姊姊)方向拍攝,被告李文智轉身面對林祺展方向,同時間男子C將抱著的嬰孩交給女子A,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時37分26秒李文智舉起雙手似要拿取林祺展手中之相機未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時37分30秒,女子A抱持嬰孩經過林祺展左側欲往錄影畫面右側上方處移動,男子C隨行在女子A左側,林祺展以手持相機跟拍,男子C遂趨前行至林祺展身體左側,並以背部阻擋林祺展,被告李文智隨即亦行至林祺展左側以背部阻擋林祺展,林祺展拿高相機持續跟隨拍攝,李文智則與男子C亦以背部亦隨同相機移動方向阻擋林祺展。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2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57秒女子A抱持嬰兒行至錄影畫面右上方處,身形遭店內擺設屏風遮蔽,男子C與被告李文智轉身面對林祺展(此時背對錄影鏡頭方向),此時男子B(當日裝設監視器之工作人員)亦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女子A則抱著嬰孩在畫面右上方處觀看,被告李文智與男子C(兩手置於長褲兩側口袋)以身體迫近林祺展逼使其後退,男子C與林祺展有輕微肢體碰撞,林祺展即停步轉身以左手推男子C之右肩及右後背部數下,被告李文智見狀即以右手指林祺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8秒,男子C轉身欲強取林祺展手中之相機,被告李文智亦趨前走近林祺展,林祺展大力揮開男子
C後,將左肩處之黑色背袋卸下,右手將相機拿高,以左手與男子C及欲強取其手中相機之被告李文智三人徒手互推、拉扯。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58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00秒林祺展閃身繞行過男子C、被告李文智2人,並至水族箱側彎身蹲下以左手拾起帶來的狹長型物品並起身以右肩推撞被告李文智肢體,男子B見狀趨前數步立於
3人後方觀看,隨後林祺展將左手中之狹長型物品放下,同時,男子C繞行至林祺展右側,3人隨即再次互以身體相互推撞,未幾,林祺展大力推開李文智及男子C,繼續手持相機錄影,男子C、被告李文智則不時伸手欲拿取林祺展手中相機,惟均遭林祺展大力推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8分42秒,男子C抓住李文智之手,兩人轉身往錄影畫面下方背對林祺展移動,林祺展以右手持相機拍攝,男子C、被告李文智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數步後,林祺展跨步向前,被告李文智、男子C回頭看向林祺展方向,林祺展隨即伸手推被告李文智,3人再起爭執,男子C與被告李文智以身體推擠林祺展,林祺展則以左手不停的大力推擠男子C及被告李文智,右手則仍拿著相機繼續拍攝。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
5日下午8時39分01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
5日下午8時39分33秒3人爭執暫歇,男子C與被告李文智均轉頭注視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被告李文智、男子C隨即與立於右下角方向位於錄影畫面範圍外之人(短暫部分身體進入畫面,應為女子A)交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05秒,林祺展突然大跨步向前並以左手大力將男子C往前推,男子C反應不及被推倒在地,林祺展見男子C倒地仍趨步向前並繼續以相機拍攝,被告李文智連忙轉身架住林祺展身體兩側,阻止林祺展繼續往倒地男子C移動,男子C倒臥在地亦不斷以腳踢向林祺展阻止其靠近自己身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
6月5日下午8時38分09秒,女子A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快步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並向前拉扯林祺展,男子C自地面爬起身,男子C起身後,男子C、被告李文智、女子A隨即快步走向林祺展,拉扯、作勢追打林祺展,林祺展一邊向後閃躲一邊用手推追打的3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20秒,林祺展往錄影畫面左側移動位置,女子A、男子C、被告李文智與林祺展拉扯間李文智遭推倒在地,林祺展行至錄影畫面左側處後隨即繞行店內動物造型擺設往錄影畫面右下方位置移動,女子A、男子C、李文智則緊隨林祺展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處移動,過程中相互間並有小拉扯,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29秒時,女子A、男子C、被告李文智、林祺展均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B則自畫面右上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並行至畫面左側動物造型擺飾旁拿起衣物穿著。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34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54秒畫面右側邊緣可見林祺展以倒退方式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C、被告李文智緊隨林祺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但2人均僅有部分身形進入畫面中,男子C雙手向前欲拿取林祺展手中相機,林祺展則仍右手持相機拍攝,並不斷大力揮動左手做出推開的動作,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41秒,男子C、被告李文智、林祺展向右移動,3人均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B於穿妥衣物後,於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54秒自監視錄以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
6月5日下午8時41分12秒至檔案結束被告李文智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隨即往監視錄以畫面左側走去,身影隨即遭店內擺設遮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22秒鐵門打開),不久被告李文智自錄影畫面左側遭遮蔽處走出向右上方移動至錄影畫面上方拿取一個黑色的小包包。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39秒時,林祺展2手拿著相機置於身體前(未繼續拍攝),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被告李文智則自錄影畫面上方往錄影畫面左側門口處移動,行進中可見其右手持1黑色小包包,左手則持電話繼續通話,兩人錯身後,被告李文智即彎身自錄影畫面左側門口離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43秒),林祺展走至錄影畫面左側處,身影部分短暫遭店內擺設遮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48秒鐵門再度關上),林祺展於鐵門關上後隨即走至水族箱側並拿起原置於水族箱側之黑色提袋走至錄影畫面右下角處檢視相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2分37秒,林祺展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
8時48分04秒,1名員警自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走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行至錄影畫面左側水族箱側低頭查看,林祺展隨後亦自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走入店內並與員警交談。…被告方錦福於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57分53秒從畫面右下角側門部分進入房屋內,並且與在屋內的警員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知,林祺展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係與被告李文智及被告李文智之兄長、姊姊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方錦福始至現場,98年6月7日係被告李文智、方錦福在場與林祺展因開關鐵門、攝錄等情發生爭執,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在場發生爭執之人不僅相左,雙方所採取之手段亦迥異,被告李文智當無錯記之可能。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文智辯護稱:可能是警察認為說今日98
年6月7日就是來講98年6月7日的發生的事情,但是對於被告李文智來說他心裡面是想說明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所以被告李文智很理所當然就把這陣子所涉及妨害自由所發生的事情,全部跟警察說明云云,然參酌林祺展於98年6月6日有至被告李文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雙方亦有發生衝突,被告李文智於98年6月6日21時5分許,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該次筆錄內被告李文智不僅指述林祺展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因朝更衣室內拍照,與顧客發生衝突一情,復陳述林祺展於98年6月5日19時許,亦在該場所內,持鐵棍及徒手強暴、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使其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其要對林祺展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從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李文智於98年6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98年
6月5日、6日發生之爭執,亦會針對不同日之衝突分段向員警陳述,而被告李文智於98年6月7日再度至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若要針對98年6月5日之衝突作補充說明,理應會告知員警林祺展於98年6月5日進入「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推人之行為,然被告李文智於警察詢問時均陳述98年6月7日進入「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推人之舉動,被告李文智此段陳述自屬虛偽不實;況觀諸就98年6月5日、98年6月6日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李文智於98年6月6日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出告訴,斷無可能認為其於98年6月7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開羅派出所之目的,係要將該段時間發生之事情均向員警陳述,而誤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是被告李文智於96年6月7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指述「林祺展當晚在店內出手推其身體,將其趕○○○鎮○○路○○○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等情,自有誣告林祺展之故意。
⒋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26號、32年上字18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文智於98年6月7日至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指述林祺展有關鐵門之行為雖與事實相符,然其明知林祺展並未出手推其身體或以強制力將將其或方錦福、員工趕出店外,竟謊稱有此部分之情節,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足徵其欲林祺展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自構成誣告。
⒌被告李文智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偵查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林祺展於
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之妨害自由事實為何,被告李文智一開始雖陳述林祺展從98年5月30日開始即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經檢察官一再跟被告李文智解釋需針對每日所發生之衝突具體陳述,並要求被告李文智先將警詢中所告訴之98年6月7日妨害自由情事陳述清楚,若有其他件爭端,可再補提告訴,而被告李文智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包漢銘律師亦要求被告李文智先陳述98年6月7日發生之經過,被告李文智始證述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將鐵門關起來,並將其及員工趕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是被告李文智當無誤認檢察官問題之可能;又觀諸於99年1月7日、99年4月23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第一偵查庭偵查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時,經檢察官命被告李文智提出
98年6月7日之現場光碟,於勘驗之過程中均未發現林祺展有將被告李文智推出婚紗小鎮店外之畫面,若被告李文智真有誤記之情事,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時,被告李文智當知悉其先前之陳述應有錯誤,然被告李文智均未更正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又參酌99年4月23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於勘驗之過程中,另有訊問被告李文智當日是何人關鐵門、開鐵門,對於此等小細節,被告李文智均可明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李文智對於98年6月7日之事發經過印象應該相當清楚,益徵被告李文智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所為之證述顯具有偽證之故意,自構成偽證犯行。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李文智在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有問被告李文智,事實發生是那1天,被告李文智回答說是裝攝影機的那1天,檢察官問是那1天裝攝影機,被告李文智回答說是在98年6月7日裝攝影機,但是事實上攝影機裝設的時間確實是98年6月5日而不是98年6月7日,可見被告李文智確實是將98年6月5日發生的事情,誤記為98年6月7日云云,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李文智當日並無陳述發生事情的那1天即為裝設攝影機的那天,況如上所述,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所發生之經過大相逕庭,被告李文智當無錯置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屬無據。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98年
6月7日被告方錦福與被告李文智坐在「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門口,而98年6月5日被告方錦福是於當日晚間
8時57分許進入婚紗小鎮,被告方錦福向檢察官陳述也是說「我那天是接到李文智的電話,大概是在8時50分許,才到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以從前開的陳述大概可以證明被告方錦福確實是在向檢察官陳述他認知的事情,是指98年6月5日的事情云云,然如上所述,98年6月5日被告方錦福到達現場時,衝突業已結束,員警已到現場處理,被告方錦福當無目睹被告李文智與林祺展衝突之經過,98年6月5日林祺展亦未將被告方錦福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被告方錦福自無記憶混淆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㈢被告方錦福雖辯稱:因林祺展從98年5月30日開始即到婚紗
小鎮鬧,其誤將98年6月5日發生情形說成是98年6月7日發生之事情云云,惟查:
⒈於98年6月7日19時48分許,林祺展進入宜蘭縣○○鎮○
○路○○○號被告李文智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被告李文智營業,在鐵門動作間,被告方錦福尾隨在後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林祺展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被告方錦福打開,此為被告方錦福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而被告方錦福與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婚紗小鎮發生衝突後,被告方錦福於當日20時40分許,隨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員警詢問時被告方錦福明確證述:林祺展用言語及身體靠近伊及用手推伊一直推,將伊及李文智趕出店外;伊在現場伊也有告訴林祺展伊是屋主,林祺展還是沒有將伊的話聽進去,將李文智趕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林祺展沒有將伊趕出云云,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103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方錦福於警詢時對於其是否有遭到林祺展推出店外一情,前後已證述不一,被告方錦福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對於當日發生之情境為何,理應印象深刻,當無誤記或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方錦福上開警詢陳述,自屬虛偽不實。
⒉又觀諸於98年7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方錦福於98年6
月7日發生何事,被告方錦福卻證述其於98年6月7日晚上8時40分起至9時20分止,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係實在,又證述「當天被告李文智打電話給伊,說林祺展將他們驅趕到門外說他是屋主,伊趕到時是17時50分許,伊告訴林祺展伊也是屋主,已經在法院訴訟了,應該由法院判決執行,不應該驅趕被告李文智,林祺展也將伊驅趕出去,說土地是他的,那1天林祺展有拉鐵門,伊主動去開鐵門」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方錦福於偵查中所述其亦有遭林祺展推出門外一情,不僅與證人李文智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將我的人及員工趕出去云云相異;又審酌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勘驗98年6月7日之現場光碟,內容為「98年6月7日拍攝光碟(被告李文智提供):畫面開始店內有2名婦人及2名小孩,林祺展進入店內(時間19時48分22秒左右),被告方錦福、李文智也隨後進入,林祺展進入店內後往左手邊牆壁走去,被告方錦福跟在林祺展後,並說「你不要趕人,也不要關門」等語,隨即有電動鐵門動作的聲音(時間19時48分32秒左右),林祺展從左手邊牆壁走出,隨即鐵門聲音中斷以後,又有鐵門動作的聲音,被告方錦福從左邊牆壁附近走出,林祺展拿相機拍攝並要被告李文智離開,被告方錦福說「他不用離開,他是租賃人」,李文智、方錦福要林祺展離開,被告李文智說「我們有租約,已經在這裡租了9年」,有人說流氓行為,被告李文智說「你已經嚇到我們的小孩子了」,請林祺展出去,被告李文智將租約拿給林祺展看,說「這是租約」(時間19時51分52秒左右)。被告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持續要林祺展離開,林祺展仍滯留在店內,屋內所有人在監視畫面右下角爭執,未錄到影像(時間19時53分35秒至19時54分18秒左右),林祺展往鐵門開關方向走去,電動鐵門有動作聲音,被告李文智說「這是我私人的地方,你不要關門,我有租約」,被告方錦福跟在林祺展後面,鐵門又有動作的聲音(時間19時54分30秒左右),被告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持續要林祺展離開,林祺展仍滯留在店內,19時57分聽到警車警笛聲音,19時58分警察進入店內,被告李文智跟警察說明事發情形,警察請林祺展出去,林祺展仍滯留在店內,被告方錦福、李文智步出店外(20時1分1秒左右),林祺展仍滯留在店內,20時1分16秒被告李文智進入店內,20時2分林祺展與警察步出店外。98年6月7日拍攝光碟(林祺展提供):影片開始,屋內有被告李文智、方錦福及2名婦人(其中1名婦人手抱著小孩),林祺展拿錄影器材拍攝,被告李文智、方錦福靠近林祺展,林祺展說「請你們不要接近我」,被告李文智說「沒有人接近你,這是我們私人的地方,請你出去」,被告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持續要林祺展出去,林祺展說「請你們不要趕我、不要妨礙我自由」,被告李文智將租約拿給林祺展看,說「這是我們的租約,注意看」(影片00分20秒左右),被告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持續要林祺展出去,林祺展說「請你們不要妨礙我自由」,隨後2名婦人皆上前並與被告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持續要林祺展出去,其中1名婦人手指向林祺展說「你恐嚇到我們的小孩子」(影片00分23秒左右),被告李文智將租約拿至林祺展面前,說「這是租約,是你妨礙我們自由」,林祺展說「你也不要妨礙我自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審酌上開本案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勘驗98年
6月5日、98年6月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林祺展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係與被告李文智及被告李文智之兄長、姊姊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方錦福約於20分鐘後始至現場,被告方錦福到達現場時,衝突業已結束,而98年6月7日林祺展到場時,被告方錦福本即在現場,不僅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發生之衝突之情狀根本不同,而被告方錦福於98年6月5日衝突發生時根本未在場,被告方錦福何來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是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到達「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被告方錦福本即在場,並非如同被告方錦福所述其經由被告李文智電話通知後始到場,而當日林祺展雖有關鐵門之動作,然並無驅趕被告李文智、方錦福之舉動,是被告方錦福98年7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方錦福顯具有偽證之故意,上開虛偽之證述,自構成偽證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智、方錦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李文智、方錦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方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文智既誣指林祺展於98年6月7日有將其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為證明林祺展確有其事,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證稱林祺展有將其推出店外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李文智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李文智誣告、偽證犯行及被告方錦福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等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並使林祺展遭受刑事偵查,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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