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41號原告 蔡美華 被告 蔡文閔
洪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碧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洪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碧蓮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29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 洪順標 結婚,並育有被告洪振成,嗣與洪順標離婚後,再與訴外人 蔡蒼榮 結婚,並育有原告與被告蔡文閔,其後又與蔡蒼榮離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碧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3。被繼承人鄭碧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洪振成涉犯刑事案件而逃往中國大陸,現遭通緝中,故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文閔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洪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碧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蓮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洪順標結婚,並育有被告洪振成,嗣與洪順標離婚後,再與訴外人蔡蒼榮結婚,並育有原告與被告蔡文閔,其後又與蔡蒼榮離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碧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為被告蔡文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蓮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蔡文閔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四、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鄭碧蓮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碧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始為妥適,理由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僅各36平方公尺,兩造
可分得之面積非但極小,復牽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建物,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所有權,故而在本遺產分割事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使各繼承人具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特定部分,顯有困難。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鄭碧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蔡文閔亦同意此分割方案。執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之一、部分所示),非但與法無違,且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復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現況言,亦不失公平妥適,自應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
孳息),原告與被告蔡文閔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尊重其等意願,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蓮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遺產項目││備註││號││││├─┼───────────┼────────────┼────────┤│1│臺中市○區○○○段(│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已辦理繼承登記│││起訴狀誤載為賴厝廓段,│、權利範圍1/3││││下同)114之189地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114│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同上│││之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英│權利範圍全部│同上│││才路217巷2弄5號建物(│││││臺中市○區○○○段1122│││││建號)│││├─┼───────────┼────────────┼────────┤│4│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英│權利範圍全部│同上│││才路217巷2弄6號建物(│││││臺中市○區○○○段1124│││││建號)│││├─┼───────────┼────────────┼────────┤│5│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32萬2552元││││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定期存│130萬元││││款│││└─┴───────────┴────────────┴────────┘附表二:被繼承人鄭碧蓮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9保持共有。
二、附表壹編號5、6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