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及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6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建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某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陳建男分裝為2包,純質淨重合計54.15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 於101年3月2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6室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香菸盒、K盤各1個(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
1包,為在場之 陳藝文 所有,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藝文、 楊昌瑋都昌平 、周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 含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29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身試法,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若流通在外,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見悔悟,併考量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名稱、數量、鑑定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與該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盛裝愷他命所用,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承租房間內配置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白色結晶1包,含│行政院衛生署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鑑驗書││││,驗前淨重59.9922公│(草療鑑字第││││克,驗餘淨重59.9715│0000000000號)││││公克,純度89.7%,純│││││質淨重53.8130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白色粉末1包,含│行政院衛生署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鑑驗書││││,驗前淨重0.3815公克│(草療鑑字第││││,驗餘淨重0.3652公克│0000000000號)││││,純度89.2%,純質淨│││││重0.34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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