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峻
范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智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關於「犯罪時間」原載「101年2月24日」,應補充更正為「101年2月24日11時許」;及「犯罪地點」原載「東關212號」,應更正為「東關路212號」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銘峻、范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銘峻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⑵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銘峻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被告范智明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 吳國忠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吳國忠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銘峻所犯4次竊盜罪間,被告范智明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銘峻、范智明均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共同竊得之電瓶2個、打氣機1台、冷氣機1台經扣案後均已返還被害人 張玉杯羅永輝 ,使被害人張玉杯、羅永輝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再分別考量﹕⑴被告張銘峻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係屬累犯,且就被告二人共犯之編號2、3、4犯行,被告張銘峻係提議行竊之主犯;⑵被告范智明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張銘峻所犯上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被告張銘峻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張銘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慶成一巷8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智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慶成一巷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於民國98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張銘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編號1所示之物後;再與范智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得手後,均將竊得物品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315之9號之「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售予不知情員工 張靜芳 ,得款共計新臺幣3674元。嗣員警至上開回收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張銘峻轉賣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瓶2個、打氣機及冷氣機各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玉杯、羅永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峻、范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標 、張玉杯、羅永輝及張靜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回收物品登記表各2紙及照片16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峻、范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銘峻前後4次竊盜行為及被告范智明前後3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銘峻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8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告│竊得財物│├──┼──────┼───────┼────┼────┼─────────┤│1│101年2月15日│臺中市東勢區慶│林福標│張銘峻│挖土機用之滾輪5個││││東里東關路229│││││││之12號後方空地││││├──┼──────┼───────┼────┼────┼─────────┤│2│101年2月22日│臺中市東勢區慶│張玉杯│張銘峻│電瓶2個│││上午8時許│福里慶福街8之1││范智明│││││號屋外││││├──┼──────┼───────┼────┼────┼─────────┤│3│101年2月24日│臺中市東勢區慶│張玉杯│張銘峻│打氣機1台│││上午8時許│福里慶福街8之1││范智明│││││號屋外││││├──┼──────┼───────┼────┼────┼─────────┤│4│101年2月24日│臺中市東勢區慶│羅永輝│張銘峻│冷氣機1台││││東里東關212號││范智明│││││屋外牆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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