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豊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 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2月18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1日無條件支付」、「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
、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二、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
按左列方式計算: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三、付款地
: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
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506,660元。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
面餘款1,506,660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