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4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復興南路口時,
因未注意紅燈號誌仍通過路口,致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號營小客車右側前後門,使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另修
復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1月4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三萬五
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十八萬九千0二十八元,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未闖紅燈,並無過失,是原告闖紅燈,且零件部
分要折舊,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經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
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係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
制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辯稱是原告闖紅燈,其無
過失部分,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零件折舊部分,依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車界修理零件更換並無折舊,
一般只有針對整輛車在交易買賣時之行情殘餘價值及一般公
司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法予以折舊」(卷附本院93年
度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汽車業界修繕車輛時,
零件更換並無折舊,符合汽車修繕之一般常情,故原告車輛
對於零件修繕之部分,不計折舊,應屬公允,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