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國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國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國軒於民國105年8月2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PN-578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與文化路56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雲光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尹國軒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雲光瑞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外,並因右側胸壁鈍挫傷致其原有之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加劇,產生下肢功能障礙(尚未到重傷之程度)。尹國軒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尹國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雲光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照片25張。
(五)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7日戴德森字第1060600047號函1份。
(六)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 雲光瑞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程度,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