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志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年5月8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郭志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234號│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67號││├───┼───────────┼───────────┤││判決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9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67號││├───┼───────────┼───────────┤││確定判│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2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