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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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9號聲請人 江梓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相對人 魏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魏春霞於民國105年8月4日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00號、00號及00號之共同對外出入口(下稱系爭巷道)強行以鐵皮圍籬封路,惟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3人所有,且自43年起該系爭巷道即已存在並從未間斷為通行之用,至今已逾60年,此有71年6月4日及85年9月26日攝影空照圖可稽,足資證明系爭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而屬現有巷道。相對人魏春霞不得對之處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巷道,不得強行將土地進行鐵皮圍籬封路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因具備一定之
事實要件,而形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者,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因此受限制,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乃發生公用地役關係。然土地所有權人係由於公共利益目的而受特別犧牲,自不能將其特別犧性當成特定用路人得據以主張之法律上權益,顯與民法所規定之地役權或通行權概念有別。再者,既成巷道之認定及改廢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為之,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存在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不特定之民眾雖享有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通行之反射利益,然依現行法令並無賦予其得就他人土地申請主管機關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通行利益之人,核該利益非屬於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自非公法上權利。
㈡次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竹市政府據以制定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㈢揆諸前開說明,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一般用路人僅受有通行該巷道之反射利益。是以,若聲請人本於系爭巷道一般用路人之地位,並無公法上權利而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要無「須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又縱聲請人主張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3人共有乙節屬實,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其既為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得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以維其通行使用之權利保障,要難認其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相對人魏春霞以鐵皮圍籬封路等情,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㈣況按前開建築法第101條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巷道位於新竹市○○區,依前揭規定,關於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以新竹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聲請人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魏春霞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顯係以不具備相對人適格者為相對人,是其據以請求非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之相對人,於系爭巷道不得強行將土地進行鐵皮圍籬封路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顯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
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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