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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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雪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87、57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博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賴文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清松明知其於105年10月2日18時許起至22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五結鄉之餐廳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20分鐘,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該餐廳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23時許,途○○○鄉○○路○段○○○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明知其於105年10月6日15時餘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已○○○鎮○○路某工廠旁服用酒類,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羅東鎮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鎮○○街與清潭路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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