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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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全
謝坤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全、謝坤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全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及泰山路汰換自來水管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之工作指派及安全維護工作;謝坤岳係受僱於鈞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挖土機司機,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均本應注意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依渠 等之智識及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謝坤岳駕駛挖土機,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進行挖溝汰換自來水管工程時,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作好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謝坤岳亦疏未注意於挖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適 許淑敏 站立於挖土機右後方,業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遭謝坤岳操作挖土機後退時不慎壓傷右下肢,許淑敏因此受有右下肢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許淑敏之夫 鄭朝枝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坤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宏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秀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朝枝於警詢中;證人 鄭錦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六)現場照片30張、相驗照片32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於105年3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竟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業務過失再犯本件犯行,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作好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被告謝坤岳疏未注意於挖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許淑敏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均以從事工程施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宏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坤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調參卷第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