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謙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市慈安橋附近與朋友一起飲用白葡萄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後火車站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簡春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簡春美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性骨折之傷害,李宜謙亦受有臉部、手部、腳部多處擦傷、挫傷、肋骨斷裂之傷害(李宜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春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宜謙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李宜謙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mg/dl(即百分之0.182),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春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酒精檢驗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宜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警卷第8、10-11、14-18、20、22-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證人簡春美及被告自身受有如前所述之身體傷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