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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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廷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廷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陸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鍊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104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4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情形,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8、89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鍊袋1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殘渣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