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8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忠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25日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堤防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燒烤後抽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 吳宗憲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後方,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於105年7月2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