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金飾法器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昭安宮內,隨機取用昭安宮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宮內神明太子爺手持之金飾法器4個,再連同掛於神明太子爺之紅包袋2個(內共放有新臺幣500元)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持贓物金飾法器4個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中美銀樓,向不知情之 高英蘭 典當新臺幣(下同)10,956元,並連同得手之現金500元全部花用一空。嗣經昭安宮總幹事 鄭榮吉 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夏夫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榮吉、高英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典當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金神明金飾器,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金飾法器4個及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昭安宮內隨機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