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昌 謚相對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分三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各匯款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0
7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2,142元及資遣費44,773元,合計96,915元,相對人應分別於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32,305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未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7年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96,915元,分三期給付,分別於107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各匯款32,305元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觀諸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或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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