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佔志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78-20、178-8、178-9土
地相鄰。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排定7月11日現場鑑界。原告和被告對鑑界
結果認知有差異,經原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反應,安排7
月18日第二次鑑界並發函通知9月3日下午2點至豐原地政
事務所召開套圖說明會,結論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
無意願將土地返還原告,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所有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人所有地號178-20、178-10、178-9等三筆
土地,於76年即買賣過戶,目前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均
屬原有之買賣標的,均未曾進行更改位置,而原告於90年
許購得178-22地號土地後,於101年進行既有房屋整理,
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178-147土地,由於該土地是被
告住宅之唯一出入口,原告完成國有土地承租後,向被告
表示,其已辦理承租,揚言被告所使用國有地部分,必須
拆除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另原告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鑑界,並就相關土地界線爭議,片面認為被告侵犯其土地
,並於法院未審理前,將其整理之房屋屋頂跨越被告庭院
。本案原告申請第一次土地鑑界,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
30分放樣定樁,被告土地界線尚在圍牆外約2公尺,然因
原告對於鑑界結果強烈異議,於當日12時30分再次測量結
果,結果竟是被告現有圍牆占用原告土地,經被告質疑測
量結果,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3日召開說明會,並決定
新的測量鑑定結果,惟其成果仍與前兩次之鑑界成果存在
明顯差異,本案被告所強烈質疑,土地於100年6月21日依
現況辦理重測(並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然而
不同時間所測量的結果竟是南轅北轍,毫無公信力,有圖
利他人之嫌。國有財產局178-147地號土地位於寺山路旁
,被告與原告均必須借道該土地對外交通,然而原告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後,將其範圍設施固定圍牆結構物,連同被
告住宅對外的唯一道路,也揚言該土地係由他所承租,而
欲加以阻絕通行,被告質疑,民法對於袋地道路阻絕,尚
有救濟,更何況是國有土地,建議查明國有財產局,以免
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地政機
關經過7次(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101年7月11日1
2時30分、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11日)測量結果南轅北轍,甚
至相互矛盾,既然雙方已於101年9月3日說明會簽名,表
示同意採用新圖測定結果,第7次178-147國有土地第三次
鑑界又採用新圖更改。如此混淆的測量,令百姓無所適從
,是否有公務員圖利之嫌?178-147土地於100年6月21日
依現況分割,為何沒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強烈
認為政府機關有失職,或有心人士故意隱瞞,造成土地所
有人權益及財產損失。質疑100年6月21日依現況分割的合
理性,該土地是被告住宅唯一出入口,為何讓原告完成承
租,應查明有無公務員圖利之實,地政課多次測量,相互
矛盾,且反覆採用新舊圖,甚至新舊圖混用,足以令人懷
疑178-147國有土地於100年6月21日是私下分割,於法不
合,有圖利他人之嫌。被告於77年購買土地至今已近30年
,房屋和圍牆於57年間建成,相關建物均未更動,與相鄰
之相關土地一直維持良好之和諧關係,反倒原告178-22地
號土地所有權多次輾轉更替,90年間購買確認,卻於現在
才為備受爭議之地界鑑定提告,行為是否合理,原告一再
堅持要求拆屋還地,令人質疑根本沒有意願和平相處,只
是一昧侵害被告權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
、照片12張為證。而被告興建之圍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確實確實占用原告坐落台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2年4月1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12日豐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如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被告應就占有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系
爭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屬實在,其既係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而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被告就其所有之圍牆等地上
物並未越界,或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78-22地號土地歷
次測量之成果圖,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
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1.複丈日69年6月
13日複丈圖、2.複丈日101年7月11日圖、3.102年4月10日
(複丈日:10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4.複丈日102年2
月26日圖,並無被告所稱7次測量南轅北轍之情形。
2、被告一再以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
或承租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係以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占用土地之情形,提出返還
土地之請求,並未以台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為訴訟標的。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台中市○里
區○○○段○○○○○○○○號土地分割或承租,其實際影響本
件系爭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具體情
形為何,地界應為如何具體之牽動,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等
等,其空言陳述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分割或承租不公云云,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所謂不公與本件
之實際關係為何。
3、被告雖另提出照片36張、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
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說明其取得之
土地、建物均已久遠,未曾改建移動,不可能越界占用原
告土地云云,然而被告興建之圍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實施二次鑑測,二次測量結果,均證實被告
確實占用原告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7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該所102年4月15日豐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12日豐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其未越界佔用原告土地云云,核非可採。
4、至被告於書狀中反覆陳述,關於公務員有無圖利部分,因
該部分係屬於刑事犯罪偵查,非本件民事爭訟所得調查,
被告質疑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構成犯罪,宜另循刑事程序請
求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囑託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被告復未證明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
存在,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准
原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