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邱潔婷
被   告  葉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徐朝榮 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因病住院治療,邀同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徐朝榮所
發生之ㄧ切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徐朝榮於101年12
月17日出院時,扣除其福保身份減免金額後,自費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4,734,被告僅給付2,000元之醫療費用
,尚餘12,734未為給付,其中伙食費12,890元係家屬訂餐費
用,至於徐朝榮係適用管灌飲食,該費用由健保支付。爰依
住院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低收入戶應得減免醫療費用金額至零。且徐
朝榮住院期間有社工告知伊因低收入戶緣故,向原告訂膳伙
食係免費,徐朝榮住院期間係與伊一同食用原告提供之一份
伙食,並非管灌飲食,原告提供之膳食有時伊也沒有食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單據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依上開住院同
意書、切結書之約定,堪認被告就徐朝榮就醫所生之費用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下方有徐朝榮管灌飲食費用27,980元係由健保支
付之記載,足徵原告主張費用收據所載之伙食費12,890元係
家屬訂購之膳食,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
書內容已載明總費用14,734元,已繳付金額係2,000元,可
見被告對於減免部分外,仍需負擔其餘費用等節,應屬知悉
,始簽立上開切結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徐朝榮醫療費用
及家屬伙食費均得減免至零之依據,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係
屬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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