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曾錦鴻
       簡秀寶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錦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錦鴻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後,
原告依法對被告曾錦鴻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依被告曾錦鴻名下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覺被
告曾錦鴻基於脫產意圖,竟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將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簡秀寶,斯時被告曾錦鴻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
明文。被告曾錦鴻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簡秀寶時,既對原
告負有債務,而被告曾錦鴻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曾錦鴻之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當時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不動產物
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
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被
告等必須說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確有對價關係
,並提出證明文件,且被告曾錦鴻與被告簡秀寶為於移轉不
動產當時為夫妻,就被告曾錦鴻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
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簡秀寶受讓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訴請鈞院撤銷
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求為判決①被告間於94年2月3
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簡秀寶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錦鴻所有等語。
三、被告簡秀寶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曾錦鴻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行為過戶
與被告簡秀寶,而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予被告曾錦鴻等語,惟查被告簡秀
寶與曾錦鴻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假買賣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間有價金支付之真實買賣行為,
且於移轉登記時,被告簡秀寶不知被告曾錦鴻有何積欠原
告債務之行為,雙方亦非為損害原告債權才為買賣行為。
(二)查被告簡秀寶與曾錦鴻係於69年結婚,婚後於71年間共同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曾錦鴻名下
,然因雙方感情不睦,礙於子女感受問題而遲遲未離婚,
迨至子女成年後,雙方始於94年1月10日協議離婚。原先
約定系爭不動產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然事後告曾錦鴻反悔
,要求被告簡秀寶以金錢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簡秀
寶因居住問題,迫於無奈,遂以0000000元向被告曾錦鴻
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簡秀寶首次支付被告曾錦鴻80萬元
及代償板信商銀之貸款,支付明細如下:被告簡秀寶於94
年1月21日以其所有之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80萬元至被告曾錦鴻台北縣板橋市
會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94年3月15日匯出0000000
元至被告曾錦鴻板信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以清償被告曾錦鴻積欠板信商銀之貸款,並由板信商銀發
給清償證明。故被告簡秀寶由被告曾錦鴻處取得系爭不動
產,實已支付買賣價金高達0000000元,故雙方間移轉不
動產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且為真實之買賣。
然原告不查,僅以雙方曾為配偶關係即謂任何財產移轉行
為均屬假買賣,顯有錯誤。另被告曾錦鴻收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款後是否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概與被告簡秀寶無
關,且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曾錦鴻尚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帳款,即論被告簡秀寶與曾錦鴻間之買賣非屬真實。
(三)再者,被告簡秀寶與曾錦鴻素來感情不睦,被告簡秀寶對
於被告曾錦鴻在外之欠款均無法知悉,且被告簡秀寶於94
年間向被告曾錦鴻買受系爭不動產至今已逾8年,被告簡
秀寶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賣掉脫產,顯見被告簡秀寶不知被
告曾錦鴻有積欠原告金錢,而有惡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且系爭不動產地處板橋未完全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房屋
亦屬老舊,該地區之房屋成交價錢較為低廉,以至付款方
式僅需負頭期款及代償房屋貸款,其交易過程無須經過漫
長之時間。而原告不查被告曾錦鴻當時已無工作,任意授
信核貸,反而質疑被告簡秀寶之真實買賣行為,欲適用民
法第242、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簡秀寶之真實買賣
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顯有不當各等語。
四、被告曾錦鴻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
第1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被告簡秀寶則辯以:兩造
原為夫妻,嗣於94年1月10日協議離婚。原先約定系爭不動
產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然事後告曾錦鴻反悔,要求被告簡秀
寶以金錢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簡秀寶因居住問題,迫
於無奈,遂以0000000元向被告曾錦鴻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簡秀寶首次支付被告曾錦鴻80萬元及代償板信商銀之貸款
,支付明細如下:被告簡秀寶於94年1月21日以其所有之板
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80萬元
至被告曾錦鴻台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
94年3月15日匯出0000000元至被告曾錦鴻板信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曾錦鴻積欠板信商銀之
貸款,並由板信商銀發給清償證明。故被告簡秀寶由被告曾
錦鴻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被告簡秀寶以支付被告
曾錦鴻80萬元及代償板信商銀之貸款0000000元之方式,向
被告曾錦鴻購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秀寶提出
被告簡秀寶之存摺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均不爭執,是被告曾錦鴻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秀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確有受益,
且受益時亦知被告曾錦鴻所為之系爭房地出售行為確係損害
原告債權之情事,或兩造間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間於94年2月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簡秀寶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鴻所有,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5。
②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5。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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