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國惠
被 告 陸祈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伊辦理高雄市鹽埕區名帥大廈地下室
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向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使用系
爭建物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約定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充當登記規費及訴訟費用暨系爭建物之管理
基金。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判決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 吳英蘭 、 陸新發 共
新臺幣(下同)38,850元已告確定。被告因此分配12,950元
,扣除訴訟費用及登記規費7,890元後,被告應給付伊系爭
建物管理基金5,060元。爰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無繳納系爭建物管理基金予原告之約定
,且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單位,自毋須向原告繳納管理基
金。況且伊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名帥大廈管理委員
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 陳天佑 、 陳天讚 、 陳互早 、陸新發、吳
英蘭、 孫大田 曾共同出具向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催討系爭建
物之不當得利,以登記相關費用暨日後管理基金之同意書,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並非該同
意書之立書人,且該同意書內容並未記載上開立書人系爭建
物之管理基金及組織應如何設置,亦未記載管理基金應由原
告管理或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管理人之內容,且原告非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此外,復無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向系爭建物共有人收
取管理基金之權源之憑據,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給付伊
系爭建物管理基金5,060元,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