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林姿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林姿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林姿儀所有,且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於起訴其他被告時,並未將本案手機引用作為證據,是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手機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此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於偵辦被告 李述德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所扣押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本案手機引用作為起訴之證據,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述德等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未見直接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本案手機業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UFEDTouch、CellebriteUFEDPhysicalAnalyzer分析並匯出本案手機相關資料(如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上網紀錄、應用程式、資料庫、照片、影片等多媒體檔案)及SIM卡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匯出於卷附數位鑑識光碟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故本院已經以適當方式將本案手機之內容備份留存,且亦無事證顯示本案手機之本體將會在本案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則本案手機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再者,本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本案手機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本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本案手機於扣押物品清單內記明為聲請人之手機,足見聲請人對於本案手機有所有權,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附表│├──┬────────────────────────┤│編號│品名│├──┼────────────────────────┤│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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