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手機壹支及「IPHONEX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TUDIOA」店內,趁門市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扯斷手機展示櫃上防盜線之方式,竊取「IPHONEXR」手機及「IPHONEXS」手機各1支(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及35,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STUDIOA」○○店○○○ 邵偉倫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邵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3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邵偉倫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IPHONEXR」手機及「IPHONEXS」手機各1支,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上開2支手機已遭變賣而獲得2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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