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錫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773號、108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錫印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錫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除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均應加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4之備註欄均應加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