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
龔進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龔進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佰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管字第1337號、第1331號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龔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二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復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骰子100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24,9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