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黃秀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楊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5年間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協議於借貸期間以月利1.5分計算之利息,嗣經結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60萬元,且尚未計算應計付之利息。被告於96年1月
4日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交付原告,並列記分期攤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告認被告所載之清償方式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認同其清償方式,是本件消費借貸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因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原告遂於103年3月26日將催告之意思表示登載報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於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於103年4月1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並於103年4月15日起發生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按前開規定,經一個月後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查,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並無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依法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0萬元,但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楊政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借據正本,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260萬元借款債務尚可信為真實,且依據原告提出其所收受被告簽立交付之借據以觀,原告應係默示同意被告於借據上記載之清償方式,雙方顯有合意約定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如原告所稱雙方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復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加速條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尚未屆期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提前清償顯無理由。
(三)依據附表一所示,本件借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5月27日止,業已到期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9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借款149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借款清償期最後一期為103年5月5日,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各清償期翌日起分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減縮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借款本金敗訴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亦無從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上揭勝訴本金149萬元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借據所列計之清償方式│├────────────────────────────────┤│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借據日期:民國96年1月4日│├──┬─────────────────────────────┤│編號│清償方式│├──┼─────────────────────────────┤│1│即日起每月5日償還10,000元│├──┼─────────────────────────────┤│2│借貸人儘力於96年6月30日前至少一次還清300,000元│├──┼─────────────────────────────┤│3│借貸人儘力於96年12月31日前至少一次還清300,000元│├──┼─────────────────────────────┤│4│借貸人如能力許可,應儘速償還較大金額之借款│├──┼─────────────────────────────┤│5│借貸人清償債務後若有能力,應酌量支付償債期間之利息│├──┼─────────────────────────────┤│備註││└──┴─────────────────────────────┘┌────────────────────────────────┐│附表二:已到期之借款│├──┬─────────────┬───┬───────────┤│編號│日期(民國)│期數│金額(新臺幣)│├──┼─────────────┼───┼───────────┤│1│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2│96年6月30日││300,000元│├──┼─────────────┼───┼───────────┤│3│96年12月31日││300,000元│├──┼─────────────┼───┼───────────┤│4│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5│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6│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7│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8│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9│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2│120,000元│├──┼─────────────┼───┼───────────┤│10│10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5│50,000元│├──┼─────────────┼───┼───────────┤││合計││1,4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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