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3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除毒癮,又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甲○○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表、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4、5頁)。
三、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警局說明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業據員警於其警詢筆錄暨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明(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頁),據此固堪認被告係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曾於97年6、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7、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之2年期間前往永康榮民醫院參與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然被告嗣後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以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告又於98年4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並命其參與替代療法之寬典,毫不珍惜,且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院因認尚不能僅因其自首本案犯行,即逕予減輕其刑,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