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法院判決字號│判決確定日期│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就本案││號│││(民國)│││(民國)│有無構│││││││││成累犯│├─┼──┼────────┼──────┼─────────────────────┼─────┼──────┼───┤│1│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3月3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95年4月26日│無││││95年度簡字第226││││易科罰金執行│││││號││││完畢││├─┼──┼────────┼──────┼─────────┬───────────┼─────┼──────┼───┤│2│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6月19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96年度聲│拘役25日│96年11月10日│無││││95年度簡字第1152│││減字第287號│接續執行│縮刑期滿│││││號│││││││├─┼──┼────────┼──────┼────┬────┼────┬───┬──┼─────┼──────┼───┤│3│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減為有期│應執行│應執│有期徒刑11│97年5月15日│無││││95年度訴字第2308││6月│期徒刑1│徒刑9月│有期徒│行有│月│縮刑期滿│││││號│││年6月(││刑10月│期徒│接續執行│││├─┼──┼────────┼──────┼────┤臺灣高等││(臺灣│刑11││├───┤│3│妨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96年1月8日│有期徒刑│法院臺南││嘉義地│月│││無│││姓自│分院││1年3月│分院96年││方法院│(臺││││││主│95年度上訴字第│││度聲字第││96年度│灣臺│││││││1233號│││130號)││聲減字│南地││││├─┼──┼────────┼──────┼────┴────┼────┤第287│方法││├───┤│4│傷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5月28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號)│院96│││無││││95年度訴字第442│││徒刑1月││年度│││││││號│││又15日││聲減││││├─┼──┼────────┼──────┼─────────┼────┼───┤字第││├───┤│5│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22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5358│││無││││96年度簡字第1760│││徒刑2月││號)│││││││號│││││││││└─┴──┴────────┴──────┴─────────┴────┴───┴──┴─────┴──────┴───┘
二、緣乙○○因使用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而於網路上認識丁○○,因丁○○曾於網路聊天時透露其經濟上有困難,需錢孔急,乙○○認為有機可趁,明知自己單身一人、平常打零工維生、居住於伯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20所搭建養羊場之木造房間(以下均簡稱羊寮),先向丁○○佯稱其自身係開設通訊行以從事行動電話販賣為業,若幫其照顧兒女,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酬謝,惟丁○○不為所動。嗣後乙○○復向丁○○佯稱可借款2萬元予丁○○應急,惟需簽立借據並親往台南市取款,終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前往台南市借款。郭、葉二人遂相約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於臺南火車站見面,嗣乙○○再表示其住處及公司均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附近並願為丁○○支付計程車車資,故是日丁○○即自台中搭乘坐高鐵,先抵達臺南高鐵站後另搭乘高鐵轉接駁車前往臺南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該處,並由乙○○為其代付計程車車資。
三、郭、歐二人碰面後,乙○○即先向丁○○佯稱其因經商失敗慘賠一千多萬元,其原先承諾出借之2萬元需由其母親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向親戚借錢後方能借出,且可順便攜同丁○○返回臺中住處,並以上開說詞為由,要求丁○○陪同前往羊寮內等候 郭母 到來。待二人進入羊寮後,乙○○即要求丁○○進入羊寮房間後需將門上鎖,否則無法借得款項,並要索回先前代付之計程車車資,丁○○因急欲借款,仍依其指示將房間門上鎖,並依乙○○要求陪同其躺在床上外,並擁抱乙○○,嗣丁○○因乙○○要求親吻,除拒絕乙○○外,並認為可能陷於危機,而以郭母似已抵達羊寮、應出門迎看為由,不顧乙○○留在房內之要求,趁機自行開門離開該房間,乙○○亦緊跟隨丁○○步出房門查看,為緩和丁○○急欲離去之心情,轉而向丁○○借用手機,佯稱欲聯絡其母親,惟丁○○已知陷於危機,偽稱打電話給其父,而於當日晚上8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報警,電話中向警察表示其行動遭一男子控制時,乙○○察覺後,為阻止丁○○報警,於丁○○通話中,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以手推丁○○之左側肩膀,再奪下丁○○之手機後,將手機扔擲在地,丁○○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三、丁○○隨即拾起手機並重新開機後,乙○○見手機尚未損壞,免丁○○再報警,強行取走丁○○之手機。乙○○為使丁○○再度進入羊寮,乃自地上拾起木棍一支,命丁○○步入羊寮,丁○○不從而開始啜泣,乙○○見狀乃以揮舞木棍之動作向丁○○恫稱「你不要再哭,再哭我就打下去了」等語,更使丁○○心生畏懼,丁○○遂向乙○○表示渠已懷胎六月,並欲下跪請求乙○○切勿傷害渠母子,乙○○遂憤而要求丁○○自己步行離開羊寮。惟於步行過程中,乙○○仍尾隨在後監視,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先前所施之強暴、脅迫致使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效力仍持續中,要求丁○○將該手機及身上財物交出,丁○○因無法抗拒,為求脫身,只有無奈口頭同意,贈予乙○○業已持有之手機,並取出皮夾,任乙○○從中強行取走新台幣700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往羊寮方向離去,丁○○亦趁隙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1日晚間11許,在臺南市中西區225號「輕鬆打網咖店」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手機1只(業已發還丁○○)。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供述證據中,關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毆佳怡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害人即告訴人毆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方
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18頁),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與被害人丁○○於97年3月22
日晚間7時許相約於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見面,並其代支付丁○○由臺南市火車站至聖母廟之計程車車資,嗣後二人一同前往羊寮,羊寮現場確有木棍一枝,及其於同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臺南市中西區225號「輕鬆打網咖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先於警詢中辯稱:
⒈當日我和丁○○在聖母廟前見面後,他告訴我說她母親
欠地下錢莊錢,我告訴他我也沒有錢,之後我就徒步走回羊場(指臺南市○○區○○路434之20號),她也跟我走回羊場並向我索討回程的計程車錢,我告訴她我沒錢,然後我就不理她,自行走農用產業道路去吃飯後再去網咖玩,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了,我沒有搶她的錢云云(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3頁背面)。
⒉遭查扣之手機是我在我住處即由我伯父所搭建的羊場內
的一間房間外的空地上撿到的,因為我沒有行動電話,而且也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誰的,所以我才會申辦0000000000門號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云云(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3頁)。
㈡嗣於偵查中再改辯稱:
我與丁○○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丁○○要向我借30萬元,所以我們約在聖母廟見面,但我沒有要借她錢,而是我朋友「義仔」要借她30萬元,「義仔」要我帶丁○○到羊寮那等她,可是「義仔」一直沒有來,後來丁○○就自行走路離開羊寮了,她走的時候手機掉在地上,我就把手機撿起來,而且丁○○離開羊寮時是走大馬路離開的,而我是走小路離開的,所以我沒有跟著她走,我也沒有從丁○○身上拿走七百元現金云云(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卷第106至108頁)。
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⒈97年3月22日當日,我雖有跟丁○○見面,但不是我約
她的,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叫「阿益」約丁○○的,也是他叫我帶丁○○過來的云云。(本院卷第28頁)⒉我並沒有說我或我媽媽要借丁○○2萬元,是我朋友要
借她,所以我們一同前去羊寮不是等我媽媽,是要等我朋友,我也沒有要求丁○○進入房間,只有我自己進去拿東西馬上就出來了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⒊我沒有搶丁○○的手機丟在地上,是她因為等不到我朋
友的錢,自己生氣而將手機丟在地上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經本院查:
㈠上開關於告訴人丁○○因於網路上與被告認識,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二人同至被告居住之羊寮,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5分許,以其電話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日後經警查獲被告時,在其所著褲子左口袋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中並有告訴人之照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93至101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力派遣紀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3頁)、現場圖一紙(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7頁)、現場照片14張(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8至34頁)、被害人丁○○右手手指受擦傷照片一張(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1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可資參照,核與被告部分供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參酌告訴人之供述內容,無論就其自台中行至台南市聖
母廟與被告見面之原因、過程,均甚明確且具體,且其確有使用電話報警之紀錄,更可說明被害人確曾偕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而被告以手搶手機之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之過程,其手指甲刮傷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右手手指受傷之事實,益證被害人證述屬實,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丁○○施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未為強制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行,
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告訴人並無誣告之動機,其供述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再者(關於強盜罪部分):
⒈茲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我和乙○○走出羊寮房間後,他是向我借手機要撥電話給他媽媽,後來他說他媽媽沒有接電話,我就把手機拿回來說換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其實我是要打112電話報警,我就直接跟警察說「我現在在聖母廟的後面,有一個男生不讓我離開」警察有叫我去看門牌號碼,可是當時情勢不允許,乙○○聽到我在報警,就質問我說我幹嘛報警,並且有推我,乙○○用一手推我左邊的肩膀,我快要跌倒了,乙○○又用另外一手搶我的手機,搶走我的手機之後並且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當時我的電話還是通話中,後來乙○○在原地距離我大約一公尺左右的範圍內走來走去。。。,後來我就蹲下來撿手機,並且開機,乙○○就蹲在旁邊看我開機的狀況,我開機之後乙○○馬上就把手機從我手上搶走,他說他要再打電話給他媽媽看看,手機就一直在乙○○那裡,後來一位黃警官有因為我的報案而回撥電話給我,我告訴乙○○說那是我爸爸打給我的,可是乙○○說不可以接,黃警官回撥電話的時候手機還是在乙○○的手上所以我也沒辦法接,然後乙○○就轉身撿起地上的一支四方形木棍,要我走進去剛才那個羊寮的房間,可是我走到羊寮的房間門口外面的時候,他還在後面跟著,我就停下來轉身跪下並且哭著對乙○○說我已經懷孕了請你不要傷害我,然後乙○○說「你為何要報警,你不要哭,你再哭我就打下去了,我媽快要來了,你為何不要等她」。而且他有伸手往下揮木棍的動作,我因為他這個揮舞木棍的動作感到十分害怕,我害怕他會真的打下去,這一次我並沒有再進入到房間裡面,乙○○在房間外面,又對我說「我要叫我媽不要借你錢,你自己想辦法回台中」。。。後來乙○○要我離開惟必須由編號十的門即羊寮之後門離開,走到一半的時候乙○○又叫我停下來,走到我旁邊,,,,,跟我說他很喜歡我的手機,但是此刻手機還是在他身上,他叫我教他操作手機,他希望我把手機送給他,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送給他,因為這是我爸送我的生日手機,可是他說他就是要我的這支手機,我說可以買更好更新的手機給他,他說等我買好新的手機寄給他之後,他再把這支手機寄還給我,他還有抄下他的即時通帳號給我,而且他有說他不需要使用我手機內的SIM卡,他本來要自己拔下SIM卡,可是拔不下來,我就自己動手把SIM拔下來之後,我自己就把SIM卡留在身邊,然後他還是拿著我的手機,因為當時我已經快走到大馬路了,所以心裡想說手機送給他也無所謂,然後乙○○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從我的皮包內取出皮夾,我從皮夾內拉出現金紙鈔的時候乙○○就一把取走,取走之後乙○○還把其中一張十元的美鈔還給我,因為他說他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95、96、97頁)⒉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離開房間後,都只有在羊寮圍牆那邊走來走去,後來我跟他說我不能等你媽媽,他就跟我借手機說要聯絡他媽媽,實際上他是否有打我不知道,之後他要我多等一下,我說我沒有辦法再等,我一定要回去,因為我沒有實際上跟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因為他幫我付計程車錢,所以他以為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於是他就開始用威脅的,他說我本來要帶你去台中,你現在沒錢,我看你如何回去,把計程車錢還我,我叫我媽也不要借你錢了,本來這錢是要給你的,我就跟他說沒有關係,我不要拿,我就要往聖母廟那一個方向去,於是他就拉住我不讓我走,那時候我就報警說我在聖母廟附近,有一個男生他不讓我走,當時他站在我正前方聽到我跟警察通話之內容,他就推我,並搶走我的電話然後摔到地上,我的手就被他抓傷了,這時候我很想離開,因為我已經覺得我人生命受到威脅。後來他就問我說手機有無壞掉,我就蹲下去撿起來看,已經解體了,後來我把它裝好,確定沒壞,一開機他看到螢幕變亮,他就搶走了,他就以脅迫的口吻大聲的說,為什麼你要報警之類的,他就撿地上的木棍,要求我再進去房間,那邊有兩道門,房間外面還有一道門,我沒有走進那道門,我就哭了,我有意思要跪下,他看到我那一個動作,他棍子就拿起來說,你哭看看,你再哭,我就打下去,那時候我就跟他講說我懷孕六個月,請你不要傷害我。之後他叫我自己離開,我就往農舍後面稻田走,是他叫我走前面,不准回頭轉,但我還是回頭,看到他拿著木棍在後面跟著。後來他就慢慢走到我旁邊叫我不要動,我就站在原地不敢動,他過來的時候他就蹲下來問我關於我的手機密碼及使用問題,然後堅持要我把手機送給他,我雖然不願意但也沒辦法,我就把SIM卡取走,後來他又開始問我身上有無錢之類的,我二話不說我就把錢包拿出來,他就把錢拿走了,當時我對他已經超害怕,他不管說什麼,我都很害怕,因為我是一個大肚子,他如果又威脅到我,而且我沒跟任何人講說我要到台南,而且時間晚了,我一定要離開,他又一直反反覆覆,我不知道他會對我怎樣,我當然是趕快逃命要緊,所以他問我身上有無錢時,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我沒有經過思考,我就趕快從皮包拿錢出來,因為我覺得他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75至102頁)。
⒊依上述證人供述情節以觀,其自步出羊寮後,以迄自行逃離現場為止,其間過如下:
⑴告訴人自行開門,撥打電話,遭被告施用強暴手段,阻其撥打電話。
⑵被告拾起告訴人手機後,交予告訴人檢查無損後,再將之取回。
⑶被告舉起木棍一枝,命告訴人進入房間,告訴人欲下跪,並請求被告勿傷害其母子,被告始罷手。
⑷被告命告訴人沿田間小路步行離開,沿途詢問手機密
碼、使用方式並要求告訴人贈予,告訴人為求脫身而應允。
⑸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款項,告訴人取出皮夾後,任憑被告自其中取走700元。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而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應以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及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高舉木棍脅迫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手機密碼及相關使用方法,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乃係一懷胎六月之孕婦,為求借款而單身一人南下,其時天色已晚,其獨自一人在位處環境偏僻、人煙稀少的羊寮中與被告共處,暨欠缺交通工具,又身處求助無門之境,其意思決定自由顯已遭被告壓制,被害人根本無從抗拒,僅能聽任被告之意思而行,是以被害人遭被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後不敢向被告索回行動電話,嗣後亦僅能任由被告取走7佰元,是被告顯然係先以言語恫嚇怒斥、手推、揮舞木棍之強暴方式,搶取被害人手機並使其不敢抗拒,復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使其為金錢之交付,且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不斷重複:伊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現場,所以就將財物交給被告等語,依上揭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已遭到被告完全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係告訴人贈予手機及未強盜財物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論罪: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次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應以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及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
㈡查被害人丁○○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時案發情形
及其心理狀態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如上述,是被告強取被害人手機或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時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可認確已遭到被告完全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強盜罪,而非搶奪罪,惟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卻認應論以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本院於98年7月20日之審理期日已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法第328條第1項罪名(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丁○○使用行
動電話的權利後,嗣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施強暴、脅迫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取走丁○○之行動電話及另丁○○為金錢之交付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施強暴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行動電話及脅迫其交付金錢,係在同一處所、其時間均自同日晚上20時至21時許,其空間、時間均相當密接,且均係侵犯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強制、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
㈠經查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就本次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惟已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多有不當。
㈡本院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利用
網路聊天手法將被害人誘騙而出,進而妨害被害人人行使權利及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雖遭強盜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惟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暨其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丁○○依約於97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南區聖母廟前與乙○○見面後,乙○○隨即以2萬元之資金係由乙○○之母親所提供為由,要求丁○○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20之羊寮等待郭母到來,待丁○○抵達羊寮後,乙○○復脅迫丁○○進入羊寮房間後需將門上鎖,否則將不代付返程之交通費,丁○○因已無多餘之金錢負擔返程之交通費,僅得依其指示將房間門上鎖,乙○○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要旨足佐)。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即
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93至101頁)、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2頁)、㈢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力派遣紀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3頁)、㈣現場圖一紙(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7頁)、㈤現場照片14張(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8至34頁)、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資為證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丁○○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丁○○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內容:
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7年3月22日晚上7點多我和乙○○在聖母廟前見面後,乙○○跟我說做生意失敗,心情不好要我陪他走一走,後來他說他家在聖母廟的後面,他說錢要由他媽媽交給我,而他有騙媽媽說我是他交往很久的女朋友,所以要借錢的話我必須陪他回家見他媽媽。所以我就隨著他走到羊寮那邊。乙○○跟我說他媽媽快到了,我必須進到房間內等他媽媽,所以我只好進到房間內等他媽媽,而且乙○○叫我進入房間之後必須將門鎖起來,否則我必須自己去坐高鐵,他不願幫我付回程的計程車車資,而且還要把之前他幫我付的三百多元計程車錢還他,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所以只好照著他的話把房間鎖起來。後來乙○○開口要求我抱他親他,但我只有抱他,後來乙○○又要我親他的時候,我就轉移話題問他他媽媽是不是快來了,然後乙○○才開門,我們兩人才走出房間。走到偵卷勘驗照片第10頁照片右側紅色磚牆的圍牆內等語。(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94至95頁)⒉於98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乙○○進入羊寮的房間,但是是乙○○先進去的,進去以後乙○○要求我把房間門鎖上,因為他說怕他哥哥會看到,但在房間裡的這段時間中我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我才會轉移話題問他他媽媽是否快到了,我們是否要先出去之類的話,是我先打開羊寮房間的門出去的,他才跟在後面出來,我要出去時他是有要求我再留一下,但沒有強暴脅迫的動作把我留下來或說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3、84、94、95頁)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參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丁○○雖因乙○○要求其佯裝為其女友,並對其為擁抱、親吻等親暱動作,令丁○○頗感不適,惟其亦證述於其二人停留於羊寮房間內時被告均未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是其仍得自行開門離開房間,顯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甚明。
㈢公訴人雖又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2頁)、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力派遣紀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0950號警卷第23頁)、現場圖一紙(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7頁)、現場照片14張(97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28至34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以資佐證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惟查,上開證據或說能明被害人曾經報案之事實及警方受理報案後處理之程序及經過,或能說明被告和被害人當天見面地點及被害人曾偕同被告前往被告伯父所搭建之羊寮暨羊寮之地理位置、附近環境、交通狀況等,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渠犯罪。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 郭葉 被訴犯妨害自由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04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