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號,有被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19條雖曾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係
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經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
用,爰准被告所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