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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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上訴人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上訴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上訴人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上訴人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上訴人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鳳崗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郭品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給付上訴人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給付上訴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給付上訴人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給付上訴人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元、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新台幣叁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偉航 ,嗣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公司董事則於同年10月15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推舉 馬文孝 為代理人,代表公司,再於94年5月19日選任姚鳳崗為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第27至29頁、40、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有出貨遲延或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嚴重影響伊等之16家連鎖KTV店正常營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伊等溢付價款(或被上訴人未交付伴唱帶支數價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6頁),嗣提起上訴後,除為上開主張外,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及第16頁反面),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因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買賣授權合約書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交付伴唱帶支數之價款,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13日,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利息起算日為91年12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蔚公司)起訴主張:伊等於8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之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300首節目,共計60,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伊等7家公司共16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伊等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300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新台幣(下同)52,500,000元。詎被上訴人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174首新歌節目計40,8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伊等,自90年2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重影響到伊等7家公司之16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載被上訴人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伊等7家公司使用,惟伊等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就逾額收取價款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另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被上訴人當應提出足額之公開播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外殼上,此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88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5,850張,及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七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9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60,000張,及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7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90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40,820張。」,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7人如原判決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七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後,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等規定為請求,及減縮備位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91年12月4日,而先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本於契約解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八十九年間因與EMI唱片公司合約到期未再續約,並無系爭合約標的之唱片公司終止授權之情,而伊所為之給付,均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情形,本件乃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末段:「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之約定,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70支,僅點購40,820支,而有短少點購之情形,且伊係依與上訴人之合約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當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伊已於90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依民法第235條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但上訴人迄今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234條、第367條負擔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之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300首節目,共計60,00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伊等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7家公司共16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伊等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300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52,500,000元,及被上訴人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174首新歌節目計40,8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授權合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7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點購數量明細表乙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2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重影響到伊等7家公司之16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且依報紙刊載被上訴人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伊等使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無法取得新曲MTV母帶,並正常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供上訴人等使用?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之約定,究係由上訴人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70支,抑係由上訴人等合併計算每首單曲購足70支?㈢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應否負有契約解除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經查:㈠被上訴人並無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無法取得新曲MTV母帶,以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之情:
上訴人固主張:依報紙刊載被上訴人因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僅於89年間,因與EMI唱片公司合約到期未再續約,並無系爭合約標的之唱片公司終止授權的問題等語,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
不得少於70支」之約定,應由上訴人等合併計算每首單曲購足70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錢櫃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上訴人錢櫃公司)共10家連鎖店KTV,總計約916個包廂(惟未來乙方包廂數如有增加,其增加之金額得依上述包廂基礎價位為增加版權購買之依據)前開300首節目共42,1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等10家連鎖店KTV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錢櫃共16家連鎖店KTV,包廂數至簽約日時約1,250個至1,300個。」、「乙方等十六家連鎖店KTV應給付甲方前開300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36,75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授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啟航89年黃標量(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本件上訴人錢櫃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錢蔚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旌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澤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旗下共有16家分店,此與契約所載之16家相符,顯見上訴人錢櫃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稱「乙方等16家連鎖店KTV」,應包含上訴人等公司而言。
⒊雖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
項末段均有「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以此主張上訴人等6家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6份合約各自獨立,彼此權利義務互不相牽扯,故有關「不得少於七十支」之解釋,應解為係各上訴人「就每首新歌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各為70支」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部分播映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就項次編號2、6、7、8、17、19、24、25、27、29、34、36、37、39、42、45、47、50、54、56、57、58、59、
62、63、67、68、69、73、75、77……179等共67項次歌曲之採購數量合計均為70支,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則上訴人等各應購買70支,上訴人等6家公司採購之數量合計應為420支才是,惟此與上開明細表之數量明顯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雖各自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對於契約內容中有關於購買數量之約定,應係合併計算。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
300首節目,由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等7家公司為營業使用,其中上訴人錢櫃公司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42,120支,昌和公司購買3,420支,錢京公司購買5,406支(含錢蔚公司),漢旌公司購買4,020支,錢澤公司購買2,700支,興鴻公司購買2,280支,合計600,000支,既係供營業使用,衡情當務求多樣化,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70支,則上訴人昌和公司僅能購買49首單曲伴唱帶,錢京公司(含錢蔚公司)僅能購買73首單曲伴唱帶,漢旌公司購買58首單曲伴唱帶,錢澤公司購買39首單曲伴唱帶,興鴻公司購買33首單曲伴唱帶,顯非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以契約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末段之文字記載,抗辯上訴人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70支,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錢京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第2項雖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錢京公司)前開300首節目共5,46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上開支數含甲方與乙方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計算之支數)」、「乙方應給付甲方前開300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4,811,355元。(該費用含甲方與乙方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應給付之費用)」。然查,原審共同原告錢蔚公司和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錢蔚公司)前開300首節目共1,440支(該支數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計算之支數中)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70支。」、「乙方應給付甲方前開300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1,260,000元。(該費用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給付之費用)」,二份合約相核結果,應係就錢蔚公司併入上訴人錢京公司後兩家公司合計購買伴唱帶支數為約定,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就每首單曲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有特別約定。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
攏是愛」、「免怨嘆」、「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6首歌曲,上訴人等連一支也未購買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6首歌曲並非兩造依合約附件一所選定之26家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而係訴外人巨額唱片公司所發行,並提出被上訴人發行點歌明細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前開6首歌曲係兩造合約附件一所選定之26家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
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合約最低進帶支數70支於立約之真意既為合併計算70支,上訴人並未違約點購,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0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得謂上訴人受領遲延。
㈢被上訴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雖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
,不得少於70支」之約定,應由上訴人等合併計算每首單曲購足70支,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174首新歌節目計40,8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上訴人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2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履行,自難遽認此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顯與民法第23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完成給付營業用新曲單曲伴唱帶,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營業用新曲單曲伴唱帶而造成如何之損失,及其損失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完成給付之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解除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⒈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之發行期限為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屬訂有確定期限之合約,而被上訴人在發行期限內,僅發行174首新歌節目計40,8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90年2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亦已詳如前述,至遲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即90年1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在書狀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供合乎債務本旨之其餘126首新歌伴唱帶節目名稱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點購其餘未交付之19,180支伴唱帶,如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即以前開上訴狀作為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之126首新歌專輯節目之19,180支伴唱帶之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
28日收受該上訴狀繕本,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則系爭合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1年12月3日,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前揭300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52,500,000元,而被上訴人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174首新歌節目計40,82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其餘126首新歌專輯節目之19,180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預付之價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價額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合約價額係以支數為計算標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其中上訴人錢櫃公司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42,120支、應付價款36,750,000元、每支單價872.5元,昌和公司購買3,420支、應付價款3,001,956元、每支單價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錢京公司購買5,460支(含錢蔚公司)、應付價款4,811,355元,每支單價881元,漢旌公司購買4,020支,應付價款3,536,550元、每支單價880元,錢澤公司購買2,700支、應付價款2,385,120元、每支單價883元,興鴻公司購買2,280支、應付價款2,015,010元、每支單價884元。再者,被上訴人僅交付174首歌曲伴唱帶計27,123支予上訴人錢櫃公司,交付同上首數歌曲伴唱帶計1,993支予上訴人昌和公司,交付同上首數歌曲伴唱帶計4,668支予上訴人錢京公司,交付同上首數歌曲伴唱帶計2,509支予上訴人漢旌公司,交付同上首數歌曲伴唱帶計2,258支予上訴人錢澤公司,交付同上首數歌曲伴唱帶計2,269支予上訴人興鴻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上訴人錢櫃公司、昌和公司、錢京公司、漢旌公司、錢澤公司、興鴻公司之歌曲伴唱帶分別為14,997支、1,427支、792支、1,511支、442支、11支,故上訴人等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價額(即以每支單價乘以未交付數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2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且至系爭合約期限屆滿,仍未如數交付歌曲伴唱帶,伊等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購足每首單曲70支,為不可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營業用新曲單曲伴唱帶而造成如何之損失,及其損失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完成給付之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其先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契約解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91年12月4日(即系爭合約解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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