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乙○○
1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誤認被告懷孕係自原告受胎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與被告簽立結婚證書,並經原告父母 莊木星 、 林素英 及原告阿姨 陳林採桑 、姨丈陳金雄等人在結婚證書之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等欄位簽名後,由原告持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成,未經宴客及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即自始不成立,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予爭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經查兩造已於93年1月27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28日依,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在未經以反證推翻兩造婚姻關係之前,其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藉以除去登記,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除於93年1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節,除經被告到場承認外,亦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莊木星、林素英及阿姨陳林採桑等人到庭陳明:「當時是因為被告有小孩,經過他們兩人同意寫下結婚證書,並在上面簽名蓋章;當時並未辦理公開儀式及宴客,因為當時被告快要生小孩了,不辦結婚不行,所以才要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的」等節互核相符(參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又依婚,惟得以反證推翻之,此觀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551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為結婚之登記,但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能認為合法成立而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