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22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8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6.05%加1.5%計為年利率7.5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9年3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3,283,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扺充借款計至92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2,263,7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7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263,7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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