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興街24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擊沿國興街23巷往24巷即西向東行駛,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腰部疼痛、四肢外傷、疼痛及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